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皮驴”,男性,1989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0501813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孙町镇沟西村马谷堆庄105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卧龙村委、春江镇魏村新华村委等地盗窃7次,窃得被害人龚某某等人饲养的鸡、鸭、鹅、狗等家禽家畜,共计价值人民币3605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35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7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23时至23日7时间,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北面,窃得被害人龚某某饲养的鸡8只、鹅1只、鸭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元。
2.2019年11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马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南门口,窃得被害人童某某饲养的鸡2只、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马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鸡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马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后面,窃得被害人陆某某饲养的鹅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5.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马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唐某某饲养的鹅1只、鸡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
6.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东边,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鸡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饲养的鸡2只、鹅1只、草狗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
上述财物均已灭失。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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