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巴滨城市公园长江边,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使用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智能锂电单杆一体机可拆卸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将电击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的共计1.175千克淡水鱼予以扣押。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长江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常年禁渔,禁止使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各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指认照片、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渔获物、禁用渔具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蒋宁渝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联系方式1300830****);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联系方式1336818****)、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联系方式1582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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