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颜昌锋,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颜昌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原暴雪网吧(现为欧客牛排)上网,其打开一台电脑后便到吧台处与在该网吧上班的被告人颜昌锋聊天,之后被害人郑某某进入该网吧并坐到曹某某打开电脑的位置,曹某某见状便走到郑某某所坐位置与郑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起身后,曹某某随郑某某走到吧台,二人继续争吵,期间曹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腰刀拿出放到身后,随后曹某某将郑某某推向暴雪网吧大门处,颜昌锋见此情形便从吧台出来与曹某某一起在暴雪网吧大门处踢打郑某某,并分别使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郑某某捅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颜昌锋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颜昌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颜昌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颜昌锋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3册共296页,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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