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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马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大嘴”,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飞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郑州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庞某某(已判决)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龙虾殿”餐馆外被万某某(另案处理)用刀捅伤,当时钟某某在现场。2016年8月3日,庞某某得知钟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尚客优”酒店353房间,便邀约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和王某某、杨某某、龚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山某某、沈某某等人帮忙,在曹某某、马某某和庞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11人分别乘坐两辆越野车前往“尚客优”酒店的途中,庞某某要求曹某某、杨某某将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欧洲城邦小区出租屋内的7把砍刀带上。当晚,庞某某带着曹某某、 马某某等11人手持砍刀冲进“尚客优”酒店353房间,将该房间内的钟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制服,在将董某某的头部打伤后,又将钟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挟持至越野车后备箱,因被害人钟某某在出酒店时挣脱,曹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等人追上去用砍刀将其砍伤。案发后,在庞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躲藏期间,庞某某给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八千元跑路费,给龚某某、马某某一万元跑路费,给山某某等人五千元跑路费。

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庞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山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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