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村**号,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其子高某某在固安县**镇**村**国道路北“高某某小吃店”内,容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共获利8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扣押的手机、报警器;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购买报警器记录;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报警器安装位置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曹某某系主犯,高某某系从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林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物品手机、报警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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