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南通市**区,住南通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来到位于东台市许河镇迎宾大道8-004号深圳芝麻E柜服饰江苏分公司解决合同纠纷,后与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许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处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魏某某与孟某某发生揪扯,民警王某某劝阻无效后进行徒手制止,抓住魏某某胳膊将魏某某与孟某某分离,魏某某用力挣脱并推搡王某某。在魏某某推搡王某某过程中,曹某某冲上来将王某某推到,并对前来劝阻的警务辅助人员进行阻拦。
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执法过程及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使用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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