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队**号。因抢劫嫌疑,于2018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两人准备作案工具,商议到较为偏僻的深圳市坪山区实施抢劫,随后两人乘坐共享汽车到坪山踩点。经两次踩点后,于2018年8月16凌晨1时许,两名被告人来到坪山**村**巷**号**楼,趁**楼的**百货内只有被害人蔡某某一人在时,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折叠刀进入**百货实施抢劫,两名被告人在劫取现金约七百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8年8月16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害人蔡某某被抢劫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交管制刀具二把、T恤二件(暂存坪山区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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