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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在事先有预谋的情况下,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窜至云南省**公司***分公司***矿厂旁***主运平硐出矿口将河南**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工程处堆放在出矿口旁的14个矿车车轮、3个矿车车架、9根矿车轮轴和1个角磨机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运至被告人曹某某家院场内进行堆放,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696元进行分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货车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运至玉溪市新平县**镇“**废旧物品收购店”进行出售销赃,获利1500余元。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个矿车车轮、3个矿车车架、9根矿车轮轴和1个角磨机价值8860元。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上缴违法所得804元、696元,违法所得款扣押于镇沅县公安局。被盗的8个矿车车轮、角磨机1台被侦查机关查获后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时驾驶车辆(以照片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普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860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曹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起诉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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