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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串通投标、行贿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曹某某 ,女,汉族,中专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四川*甲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20年10月4日、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供职于成都*甲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的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成都市双流区招投标中心主任江某某。2017年10月,成都市双流区招投标中心拟对“双流区幼稚园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循环式空气源热泵等产品)”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前,江某某将该信息透露给曹某某,问曹某某是否有这方面的资源,如果有可以参与投标,曹某某即找到侯某某帮忙,侯某某向曹某某介绍了供职于成都*乙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系*丙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在成都地区的代理商】的钟某某,经钟某某推荐,曹某某向江某某提供了包括*丙公司等两家公司的产品介绍,江某某看后,告知曹某某说*丙公司的产品更合适一些,让曹某某把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提供给他,曹某某通过钟某某随即向江某某提供了*丙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江某某遂在招投标方案中设置了有利于*乙公司中标的评分标准和指标参数。该项目招标文件挂网后,曹某某、侯某某、钟某某经商议决定,由钟某某出面联络*丙公司参与投标(若中标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合作),钟某某征得*乙公司领导同意,许诺给予曹某某一定比例的“业务费”。2017年11月17日*丙公司以226.90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报价顺利中标。

2、2018年7月,成都市双流区招投标中心拟对“学校空气能热水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前,江某某将该信息透露给曹某某,曹某某与侯某某、钟伟等人商议后,联络*丙公司参与投标(若中标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合作),同样许诺给予曹某某“业务费”,后曹某某向江某某提供了*丙公司的产品技术参数,并向江某某索要了需要配套建设的学校CAD建施图,钟伟根据CAD建施图制作好方案后通过曹某某交给了江某某,江某某遂在招投标方案中设置了有利于*丙公司中标的评分标准和指标参数。2018年8月13日,*丙公司以252.292万元的报价顺利中标。2018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江某某提供的帮助和尽快收回工程款,曹某某在江某某的办公室给予其现金12万元。

3、2019年4月,曹某某、钟某某、侯某某三人在成都市高新区注册成立了四川*丁有限公司(简称*丁公司),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占股45%,侯某某、曹某某为股东,占股分别为25%、30%,*丁公司专门从事热水器的安装施工等业务。2019年5月,双流区招投标中心拟对“2019幼稚园配套设施(幼稚园活动室热水系统专用设备等产品)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前,江某某将该信息透露给曹某某,曹某某与侯某某、钟伟等人商议后,联络*丙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后由*丁公司与*丙公司合作,并同意给予曹某某“业务费”用于打点,后曹某某向江某某提供了*丙公司的产品技术参数,并向江某某索要了需要配套建设的学校CAD建施图,钟某某根据CAD建施图制作好方案后通过曹某某交给了江某某,江某某遂在招投标方案中设置了有利于*丙公司中标的评分标准和指标参数。2019年5月30日,*丙公司以323.01889万元的报价顺利中标。后*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工程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659244.9元)。2020年初的一天,为了感谢江某某,曹某某在江某某的办公室给予其现金13万元,后又相继送给双流区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郑某某现金2万元,送给孟某某4000元的燕窝。

另查明,*乙公司股东李某某(实际经营者)于2020年1月1日、1月23日、4月8日,分三次向曹某某支付了“业务费”682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方负责人江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串通投标、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秀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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