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单位山西**贸易有限公司,201*年7月5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57*******,注册资金500万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路**号**幢**层,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山西**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院**楼**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姬广平,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4日,高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高平市爱卫办”)委托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山西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垃圾收集及清运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山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便找到高平市爱卫办的王某乙(已判刑)说自己想中这个标,并且答应事成后给王某乙20余万元好处费,王某乙答应帮忙让其中标。被告人曹某甲为了能保证自己的公司中标,先后找到山西**物资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让四家公司帮忙进行围标,每家公司的投标价格由曹某甲提供。但交纳保证金和参与开标的公司只有山西**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4家单位。2017年6月15日,该项目举行现场开标,开标结果为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425万元。在此情况下,王某乙为了让曹某甲的公司中标,便以标书内容有造假将此次标废掉。并委托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发布后,共有山西**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晋城市**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报名并现场参与开标,因专家评委认为山西**贸易有限公司、晋城市**有限公司投标文书中“售后服务”不符合要求,导致符合条件的只有两家公司,不符合开标条件,再次将此次招标作废标处理。2017年7月18日,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次重新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8月9日开标,只有曹某甲自己的公司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和其找的帮忙围标公司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山西**物资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参与了开标,此次开标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以538.6万元价格中标, 2017年8月21日,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其下发中标通知。中标后,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同高平市爱卫办签订了供货合同,给高平爱卫办采购了垃圾车等设备,在结算第一次货款后,被告人曹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将23万元好处费送给了王某乙。
2、2019年6月24日,高平市爱卫办委托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山西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乡村环境治理项目中型道路洗扫一体机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被告人曹某甲看到这个项目的招标公告后,便又找到王某乙说自己想中标。并且答应事成后给王某乙50万元好处费,王某乙答应帮忙让其中标。随后,曹某甲便再次以自己公司和山西**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均由曹某甲一人制作。2019年7月16日下午,该项目进行现场招标,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销售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参与开标,结果晋城市**销售有限公司以585万元的投标价格中标。王某乙为了让曹某甲的公司中标,便以业主单位的名义分别向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高平市财政局提出质疑和投诉,曹某甲得知中标单位是晋城市**销售有限公司后,以自己公司和山西**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后因晋城市**销售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中发票造假被废标。随后高平市爱卫办以文件形式告知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高平市财政局采管办顺延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22.93万元。中标后,被告人曹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先给了王某乙5万元好处费,并答应剩余的45万元待货款结算清后再付。
2020年4月29日,高平市公安局通知曹某甲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书证;
2.证人王某乙、安某某、某某甲、尹某某、王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为承揽工程谋取中标,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甲采取向采购人行贿以及与采购人、投标人串通等手段串通投标,中标金额1261.5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山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询问,自愿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山西**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前进
检察官助理:朱媛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1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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