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1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住威海市文登区桃园小区**号**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邹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站前派出所辅警的职务便利,以营利为目的,网罗下线范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网上发布快速办理威海居住证的信息发展下线办证人员曹某某,以赚取办证提成的手段大肆向他人贩售山东省居住证。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为谋私利,在明知居住证可以免费办理的情况下,利用范某某联系上家通过违规操作的手段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7张,被告人曹某某向范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898元,其每张证提成90元,共获利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电子数据:被告人曹某某与范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杰
检察官助理:杨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桃园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558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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