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 2019年12月31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锦州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2019年12月3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1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辽P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噶线20k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欧某某驾驶的蒙DV****号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欧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车主沈某某因明知曹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试图顶替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
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和沈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P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8.04km/h;蒙DV****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速度无法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曹某某、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检察员:刘士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