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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现住址同上,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陕K****6(陕K445J)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绕城快速干道与纪小滩村村道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干道的苗某某无证驾驶的陕K****2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小轿车副驾驶乘员余国伟当场死亡,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同年5月6日主动投案。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土葬证明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苗某某、余某乙及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欣

检察官助理:张宇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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