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9198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赣B71106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信丰县铁石口镇沿高速匝道往赣粤高速铁石口收费站方向行驶;被害人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何某某、肖某某两人由信丰县铁石口镇九龙村往铁石口圩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高速匝道九龙村十字路口时,因曹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以及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付某某和肖某某两人受伤、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电话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2014年7月10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