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辽H****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市***镇**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乙、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金之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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