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住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沿237国道行至鱼台县**镇**村路口处,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入院。2019年11月24日李某乙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车祸致急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脱位,双肺挫伤,胫腓骨骨折等严重损伤,虽经治疗,无明显好转,符合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双肺挫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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