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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院刑诉刑诉〔2014〕1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2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4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城市城镇阳光小学院内驾驶豫**号校车行驶时,思想麻痹、疏忽大意,将在阳光小学上学的小孩张**当场轧死。经鉴定系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4、法医鉴定结论;

5、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芳

助理检察员:黄一鹤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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