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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2时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AD3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刘某某)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镇***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让他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2月2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720200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18日,曹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5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被害人方对曹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豫AD38**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旭

检察官助理:郭  丹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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