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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场,2018年8月25日,因赌博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3000元罚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赣******轿车自鄱阳县城往**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曹某某驾车途径**大桥时,追尾被害人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致使程某某从被撞三轮车上摔出并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下车查看了事故现场,先后拨打了县人民医院和东湖医院的急救电话,随后驾车到鄱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程某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64mg/100mL。经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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