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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云梦县**乡**村**组,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街佰仕樱溪项目工地。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6日函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鄂******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善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善乐路进欢乐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沿善乐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该案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于2019年12月29日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未饮酒。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鄂******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8.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持C1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9.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曹某某已获得谅解。

10.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情况。

1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驾驶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2158****)。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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