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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道交汇处时,与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被告人曹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蔺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蔺某某、赵某某的家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白某某、赵某某、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如赔偿、调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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