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2020年01月21日06时12分许,驾驶苏F0****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德线16公里+100米地段时,与沿三德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尹某某发生碰撞,致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事发路段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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