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新三路凉水村4组142号门前路段时,违反该路段禁止停车的规定,将面包车停靠在路边。曹某某随后在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准备下车,车门开至一半时,被害人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面包车左后方行驶过来与面包车车门发生碰撞,致鲜某某倒地受伤。曹某某见状,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
鲜某某在2020年8月1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曹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复勘记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朝花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4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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