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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个体。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宁A****N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苑巷交叉口向南20米处路段,遇被害人张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凤凰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5时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勘验笔录;

4.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曹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21****。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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