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曹某某曾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猎捕野生动物于2017年12月28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62省道71公里+19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30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曹某某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行政处罚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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