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16时35分许,驾驶苏E2****重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翁庄路西100米处右转弯时,货车车头右侧与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曹某乙所驾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曹某乙及其所驾电动车倒地后又相继遭货车左侧轮胎碾压,事故致被害人曹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乙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死因系腹部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丁某某、曹某丙、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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