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园**栋**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E****的小型轿车,沿张常溧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姜林村姜长路路口时,因雨天通过事发路口,超速行驶,观察疏忽,行经设有人行横道及闪光警告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汪某某发生碰撞,致汪某某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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