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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持证驾驶悬挂皖04/7****号变型拖拉机(经查:该号牌系伪造),沿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人员情况,将在其车后的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何某某受伤,后何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7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计38.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 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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