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灌云县**街道**村**号,住灌云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2年2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236省道107km+954m处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分别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某、潘某某相继发生碰撞,致胡某某、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后胡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符合因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 苏GG****号小型轿车(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向左变向驶入对向车道时,车身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乙车)车身左侧前部碰撞接触,后苏GG****号小型轿车(甲车)又向右侧变向行驶过程中车身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绿阳牌电动自行车(丙车)车身前部左侧碰撞接触;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陪同被害人胡某某去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常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116号、2117号、21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20]痕微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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