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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8********,汉族,高中,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鄂H*****轻型仓储式货车沿武大线由北向南行驶,于12时7分,行驶至348国道200km+400m路段(即沙洋县高阳镇辖区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鄂H*****(套牌)益通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7月19日,李某甲因救治无效死亡,殁年65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方家属与被告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李某乙等2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6.审讯视频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佳燕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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