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乡**村,住河南省渑池县**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8时2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M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英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姜王庄村路口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向西左转弯的渑池县英豪镇后营村张某某驾驶的豫M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巨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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