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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9********,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村,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朋友家吃午饭时喝了约3两“劲酒”。当天晚上20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H2****的海马牌小车从赫山汽车东站出发,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20时30分许,曹某某驾车行驶至桃花仑东路开元汽车城路段时,撞上了黄某某停在路边的牌照为湘HO****的小轿车。曹某某没有停车,绕过被撞车辆后继续向前行驶。在经过桃花仑东路梓山路口约100米左右,曹某某驾车又撞上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搭乘其妻子熊某某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再撞到了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3****的小轿车,造成杨某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次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经鉴定,熊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及多处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813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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