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鄂A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往武汉市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106国道宋埠镇骑龙村路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同向前方行人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74岁)撞倒在地,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麻城市公安局勘验笔录;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 南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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