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养殖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荣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1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经S106线从中江县继光场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45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83KM+160M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处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6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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