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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3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A0****号小型客车沿园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南路与远大路丁字路口东5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直行的赵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导致三轮电动车失控撞向道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停放的蒙B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某某),致赵连生当场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

2.书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证明材料,到案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明,曹某某手机截图,曹某某中国移动详单查询,收条,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尸检)字[2020]210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766号理化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痕迹)[2020]430028号痕迹车速计算鉴定书;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死亡一人之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区**栋**号,联系电话:1308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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