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51072519730121121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无业,住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B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女,殁年41岁,本案被害者)沿绵阳市二环路由高新区向涪城区行驶至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综合市场路段,因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车行方向右侧桥面路缘石梯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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