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83********,黑龙江省人,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镇**小镇**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A****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牙河西路与同声路交口处左转弯时,遇行人闫某某沿人行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因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闫某某,造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闫某某送往医院并报警归案,后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闫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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