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现住宁夏吴忠市盐池县**小区。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宁E****0(宁E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8千米+540米处时,将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EB****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吴忠市盐池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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