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新**乡**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队。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宁A****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渠桥头路段处,遇被害人田某甲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长城东路发生碰撞,造成田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8月19日田某甲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田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现场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迪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898****)。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