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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安丘市**开发区**村人,现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

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乐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戈村集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十字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绪义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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