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9********,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初中文化,系南通**物流公司驾驶员,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钱某某的近亲属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近亲属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6月3日9时30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与229省道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泰州姜堰MM01****号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 晨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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