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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日钢WF***号牌时代金刚货车,沿该公司内烧结厂附近的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致货车的左前侧车前盖与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系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曹某某系在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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