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安陆市**镇**街**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牌鄂K****5小型普通客车沿埠河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至锡海线2668KM+150KM路段处左转弯掉头驶往西侧路边商店,遇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余某甲直行至此,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余某甲受伤,后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16时19分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余某甲的尸体(照片);2.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乙和李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安陆市**镇**街**单元**楼。联系电话1898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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