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0********,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组,因涉嫌传播性病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传播性病罪,经建水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建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小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建水县**巷开展巡逻时,在**巷**号**房**楼**号房间内,当场抓获在房间内进行卖淫的被告人曹某某。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与嫖娼人员李某某两人在房间内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行为。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卷保全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5.电子数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组,联系方式:159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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