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县**乡**村**号,现在原籍。因拒不履行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5月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拘留一日、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 2020年1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无驾驶证将其表哥刘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撕下替换为自己的照片备用。2020年1月14日21时许,曹某某持变造的驾驶证驾驶豫J9****号黑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濮阳县**广场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信息查询表、濮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濮阳县拘留所信息表;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强
检察官助理:胡丽花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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