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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商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侯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成都快贷”百度推广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余条,销售给龚某某(另案处理)、李圣胜(另案处理)等人,违法所得二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违法所得入账单等书证;2.曹某某、侯某某的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龚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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