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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6********,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现住本市城东区**路**号楼**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夏都手足外科医院洗手间洗手台处拾得一部玫瑰金色OPPOR11Plus手机,当日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被盗手机微信账户内的62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

2019年8月20日2时27分,被告人曹某某再次从被盗手机的微信账户向自己转账100元,因忘记收款次日自动退回。当日3时31分,被告人曹某某从被盗手机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后因自己不常使用支付宝,于5时04分全部退回。当日4时41分,被告人曹某某将被盗手机相册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绑定至该手机的QQ账户并转账5000元,次日准备转至自己的QQ账户时因被害人重置密码未果。当日4时43分至18时28分,被告人曹某某将该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及QQ账户,转走卡内资金14900元。后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网络贷款。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4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在校证明,宁夏大学新华学院2019年专升本录取名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达19900元,其中既遂14900元,犯罪未遂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夏  勇

(院印)

2020年72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单行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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