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6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杭州市上城区**路**号水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屯**组**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上城区**路**号水站内,以直接灌装的方式,将低价的**牌桶装水灌入**牌、**牌两个品牌的空桶内,再用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牌、**牌桶装水瓶盖包材予以塑封,随后将桶装水销售给本市**服装市场的客户。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曹某甲累计销售假冒**牌、**牌桶装水至少2万余桶,非法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8.5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市上城区**路**号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牌桶装水、制假材料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桶装水瓶盖均非**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经抽样检测,尚未销售的假冒桶装水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桶装水照片、包材照片、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证明、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曹某乙、王某乙、刘某某、华某某、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钱某某、黄某某、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调取物证同步视频、搜查视频、辨认视频、手机数据光盘、现场演示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石 珏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电子卷宗二册、视听资料卷宗1册、量刑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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