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安新镇**村**街**号,现住河北省安新县**镇**庄;因本案冒充肇事司机作虚假陈述,于2017年12月2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13时许,杨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冀F7****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端村公路与王某甲驾驶的冀FE****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乘车人辛某某死亡,案发后杨某某逃逸。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帮助杨某某逃避法律责任,顶替杨某某充当肇事司机作虚假证言,并按照事故处理程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化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杨某某为肇事司机而作假证明对其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洪涛
检察官助理:周丹
2020年9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310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安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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