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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6********,汉族,初中毕业,内乡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乡*****号,住内乡县******后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菊潭公园北路路段处,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马丙光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后执勤民警将曹某某带至内乡县菊谭医院,由该院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1220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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